江蘇高院:2020年度江蘇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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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 I 來源

導讀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和諧是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近年來,江蘇法院與婦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多部門密切合作,深化家事審判改革,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妥善處理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同時注重婚姻家庭糾紛源頭預防工作,為維護社會和諧、創新社會治理、提升社會文明水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2020年全省法院一審審結婚姻家庭民事案件9.6萬件,同比下降超過10%,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245件,維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合法權益。

值三八婦女節來臨之際,省法院和省婦聯共同向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發布具有典型意義的婚姻家庭案例,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引導、規範、預防和教育功能,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宣傳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

江蘇高院:2020年度江蘇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子女撫養起爭議 聯動化解保入學

【案情】

王某(男)與陳某(女)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登記結婚,2012年生一子。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3年陳某帶孩子回娘家居住,並將孩子王小某改名為陳小某,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20年陳某起訴離婚,並要求撫養孩子。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陳某分居生活已達8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經破裂,准許離婚。但陳小某現隨陳某生活,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並結合陳小某本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慮,判決孩子由陳某撫養。王某不滿陳某擅自給孩子改姓,上訴要求孩子由其撫養。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中發現,因出生證明遺失,孩子陳小某一直未上戶口,9歲仍未上學。孩子上學刻不容緩,法院遂邀請當地婦聯、團委派員參與調解,經過批評教育和合力調解,雙方當事人終於達成協議,小孩隨母親陳某生活,但仍隨王某姓,兩人共同去辦理小孩戶口事宜。考慮到辦理戶口程序因小孩出生證明遺失而較為複雜,法官積極奔走在當地派出所、小孩出生醫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戶籍地學校,進行多方溝通協調,孩子的戶籍登記手續終於辦好,入學手續也層報審批完成。

【典型意義】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婚姻家事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監護權糾紛、探望權糾紛、撫養糾紛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對於與未成年人利益保護相關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在審理家事糾紛時發現有損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情形,可以依法處理或者及時向有關職能部門反映。

本案中,二審法院在離婚糾紛處理子女扶養問題時發現,孩子因出生證明遺失一直未辦戶籍登記,導致9歲仍未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法院運用與當地公安、婦聯、團委、衛生、學校、民政等部門建立的婚姻家事糾紛多元化解聯動機制,特邀當地婦聯、團委參與調解和教育,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促成當事人自願調解;在案件調解結束後,又將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進一步運用在結案後的延伸服務中,多方聯動及時解決了孩子入學問題,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充分發揮了家事審判的情感治癒和權益保障功能。

身份信息被冒用 婚姻關係不成立

【案情】

2001年4月,周某某與男友張某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因當時周某某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便借出嫁外省的表姐周某的身份證以周某的名義與張某進行了結婚登記,所用的照片仍然是周某某本人照片,之後張某與周某某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9年初,表姐周某欲回鄉買房,被告知婚姻登記信息有誤不能貸款,才得知18年前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周某某冒用於結婚登記。2019年5月,表姐周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民政局2001年4月的婚姻登記,兩審法院均以超過行政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2019年7月,表姐周某以張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周某與張某的結婚登記行為無效,後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周某與張某婚姻關係不成立。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與張某沒有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沒有一同到婚姻登記機關依法進行結婚登記,更沒有共同生活,雙方的婚姻基礎並不存在,沒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存在。遂判決周某與張某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生效後,周某憑判決書到民政局辦理了更正登記。

【典型意義】

現實生活中存在「被結婚」現象,例如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究其根源,大多是因原婚姻登記系統不完善,尚未加入全國聯網,結婚登記人為審查不嚴所致。多數「被結婚」受害人,對自己是婚姻當事人並不知情,但錯誤的婚姻登記會對當事人的人身、財產關係產生嚴重影響。

根據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的權限僅限於脅迫情形,而結婚登記錯誤又不屬於《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無效婚姻以及第11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情形,因此,主張婚姻登記錯誤的一方只能通過行政訴訟進行權利救濟。不過,在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行政訴訟得不到支持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權利救濟。這樣做不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也為行政機關主動糾錯提供了依據,避免「被結婚」受害人陷入無法尋求權利救濟的困境。

夫妻本是同林鳥 扶養義務應盡到

【案情】

潘某(男)與馬某(女)於2003年登記結婚,2004年生育一子。婚後馬某作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撫養子女,一直未就業,家庭的各項生活開支由潘某負責。後雙方因感情不睦於2015年2月開始分居,潘某同意自2015年起每月給付馬某生活費500元。後來雙方矛盾加劇,潘某自2017年7月起停止給付生活費。2019年8月馬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潘某每月給付6000元生活費。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潘某與馬某系合法夫妻,雙方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馬某婚後一直未參加工作,雙方在婚姻生活中形成了潘某賺錢養家、馬某持家教子的家庭分工模式。潘某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而馬某目前的收入不能維持其正常生活所需,潘某以馬某四肢健全、未喪失勞動能力為由不支付馬某扶養費,不能成立。但馬某要求每月給付6000元,數額明顯過高。根據潘某的負擔能力及所在地區一般生活水平,改判潘某自2019年8月起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給付馬某扶養費500元。

【典型意義】

婚姻關係是家庭關係的核心,夫妻作為家庭組成的核心,應當互相扶持,互相扶養,這不僅僅是夫妻在道德層面上的一種義務,也是法律賦予夫妻雙方的一種強制性義務。《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雖然現代社會提倡男女平等,但傳統的家庭分工模式並未徹底改變,許多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犧牲了工作發展機會,導致自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經濟收入。

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一般應當偏重於保護弱者的權益,這裡弱者是指在家庭經濟地位中處於較為不利地位的一方,在實踐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定。如果夫妻雙方因扶養發生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承擔扶養義務。一方拒不履行對配偶的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可能構成遺棄罪,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異地婚姻鬧危機 調解疏導釋矛盾

【案情】

江某(男)與戴某(女)於2010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江某常年在外地工作,結婚之初夫妻感情甜蜜,並未受到空間距離的影響。但隨着時間的推移,戴某開始抱怨江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照顧家庭,性格木訥,不會討人歡心。江某心有愧疚,卻不善表達,夫妻關係日漸淡漠。2020年1月,戴某心灰意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長期分居兩地、互不盡夫妻義務,現雙方一致同意離婚,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離婚,婚生女隨江某生活,戴某支付撫養費。戴某因子女撫養問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發現雙方仍存有感情,遂引入家事調解員、心理疏導員介入案件審理,經過多次調解和心理疏導,夫妻二人重歸於好。此案以戴某主動撤回起訴及上訴完滿結案。

【典型意義】

家事糾紛涉及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關係及當事人的情感、倫理、道德問題,具有高度的人身性、敏感性和社會性特點。家事審判工作的根本目標是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穩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婦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要注意區分婚姻危機和婚姻死亡,對出現危機的婚姻要履行婚姻關係修復的職能,對徹底無法挽救的婚姻要注意依法維護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本案中,二審法官洞察到夫妻雙方感情有修復可能時,積極引入心理疏導員、家事調解員,利用其專業特長對當事人予以耐心勸解疏導,成功促進危機婚姻向和諧婚姻的轉化,避免家庭破裂對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響。

未登記已生子 彩禮部分返還

【案情】

唐某(男)與張某(女)於2016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六天後訂立婚約,不滿一個月即舉辦婚宴並共同生活,同年年底生育一子,次年3月開始分居。期間,唐家給付張家彩禮82.6萬元、黃金3兩等物品,還辦了18桌婚宴,給了128條香煙。張家則以木質家具(價值19.8萬元)、床上用品等物品作為陪嫁。因雙方和好無望,唐某及其父母以負債支付彩禮為由,起訴張某及其父母,要求返還彩禮82.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唐某與張某共同生活的時間、已生育一子的事實、彩禮的數額及使用情況、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判令張家向唐家返還彩禮33.04萬元。張家以返還彩禮金額過高、陪嫁物品未予分割為由,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了解到當地早婚、閃婚的陪嫁物品忌由女方取回的風俗,以及孩子由張某撫養的事實,綜合考慮張家陪嫁折抵、唐某應支付一定撫養費等因素,經調解雙方一致同意由張家向唐家返還彩禮18萬元。

【典型意義】

中國舊時婚姻的締結,有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互相贈送彩禮的習俗。在新中國成立之後,彩禮和與彩禮相關的訂婚和婚約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廢止,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的風俗習慣中,仍存在把給付彩禮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婚姻法》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並不禁止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如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則上應返還彩禮,但具體返還數額應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彩禮的數額及使用情況、雙方的經濟狀況及當地風俗等因素綜合考慮。

淨身出戶雖約定 夫妻外債不能免

【案情】

2017年6月,吳某因從事個體生意缺乏資金周轉,向銀行貸款10萬元用於購買貨物,其妻張某在申請單上的「主要親屬」處進行了簽字確認,楚某作為擔保人為該貸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後,因吳某未按約還款,楚某於2019年10月全額代償了貸款本息。之後,楚某將吳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代償款。張某卻以其與吳某已於2019年2月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為由,拒絕償還。

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楚某承擔了保證責任,享有向債務人吳某追償的權利。在吳某與張某婚姻存續期間,張某作為吳某的妻子,對吳某借款10萬元用於個體生意的資金周轉進行了簽字確認,該10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雖於2019年2月與吳某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張某本人淨身出戶,但張某仍應對楚某的代償款與吳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典型意義】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一是「共簽共債」,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確認的是共同債務;二是「共需共債」,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亦為共同債務;三是「共用共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也為共同債務。本案中,張某以主要親屬身份對吳某的借款進行了簽字確認,該筆借款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對於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在離婚時雖然對債務歸屬作了約定,但並不能對抗第三人。

本案中,張某雖在離婚時離婚協議約定自己淨身出戶,債務由吳某承擔,但仍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

對施暴家長強制親職教育

【案情】

60多歲的蔡某老來得子,自2015年離婚後獨自撫養兒子小蔡(10歲),管教較為嚴格,在小蔡撒謊或考試成績不好時經常打罵小蔡。2019年11月某晚,因小蔡無法說清學校退還的80元課後服務費去向,蔡某認為小蔡撒謊,遂在家中用皮帶抽打小蔡,致其全身多處皮膚挫傷,經鑑定構成重傷。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蔡某犯故意傷害罪。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經過調查發現,蔡某文化水平低且年齡較大,雖收入低但省吃儉用,全力培養兒子小蔡。望子成龍心切,加上錯誤的教育理念,導致教育方式失當。小蔡也認為父親蔡某是為自己好,對蔡某的行為明確表示諒解。法院認為蔡某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已獲得受害人諒解,同時參考其所在社區意見,判處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同時為保護小蔡的人身安全,決定對蔡某適用禁止令。為轉變蔡某的錯誤教育理念,法院請專業的心理諮詢師對蔡某開展強制親職教育。經多次回訪,蔡某已經學會用傾聽交流的方式教育小蔡,親子關係得到極大改善。

【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典型的從愛出發,但教育方式失當的案例。父母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簡單粗暴的棍棒教育不僅達不到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反倒對子女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如果家長打罵孩子超過限度,造成嚴重後果,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但與一般刑事傷害案件不同,家事轉刑事傷害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屬性,其間夾雜着親情矛盾。

本案中,法院對蔡某傷害行為進行刑事處罰,適用禁止令,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結合社區意見、受害人諒解、悔罪表現等因素,對蔡某適用緩刑。蔡某是小蔡的唯一監護人,對蔡某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讓其接受一對一心理諮詢輔導,不僅使蔡某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有了深刻認識,而且逐漸糾正其不當教育方式,修復親子關係,更從根本上為未成年人成長營造良好家庭教育環境。

無人監護陷困境 國家監護來兜底

【案情】

蔡某(男)於2019年去某小區收購廢品時,在明知朱某(女,經鑑定患中度精神發育遲滯,無性自我防衛能力)患有精神智障的情況下,與朱某發生性關係,並致朱某懷孕產下一女朱小某。2020年7月,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蔡某犯強姦罪。法院於2020年9月作出刑事判決,判決蔡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在檢察院的支持下,居民委員會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朱某患有精神智障無監護能力,蔡某服刑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無合適的可以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主體為由,申請撤銷蔡某監護人資格,指定兒童福利院作為朱小某的監護人。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蔡某因刑事犯罪且拒絕履行監護職責,朱某患中度精神遲滯症,無監護能力,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居民委員會根據檢察院指控,申請撤銷蔡某監護人資格,並由兒童福利院作為朱小某的監護人,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撤銷蔡某為朱小某的監護人資格,指定兒童福利院為朱小某的監護人。

【典型意義】

國家設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的法定職責。監護是一種權利,更是法定義務。當父母出現監護缺失、監護不力、監護不當情形,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時,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的申請,撤銷父母的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本案中,朱小某系生母被強姦產下的孩子,生父因刑事犯罪不適合監護,生母因精神狀態無監護能力,亦無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合適主體,導致未成年人的監護缺失。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國家監護是家庭監護之外重要的兜底保護。人民法院根據居民委員會的申請,按照法律程序指定兒童福利院作為監護人,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向社會詮釋了「國家親權」的意義所在。

創新老年人財產監管方式

村委會參與化解贍養糾紛

【案情】

吳某(94歲)系倪某(1969年去世)的妻子,且未有生育,婚後與倪某共同撫養倪某與前妻的五名子女,其中大兒子1970年因公犧牲,被評為革命烈士。吳某作為革命烈士的母親享受烈屬待遇。後因烈屬待遇產生的撫恤金、養老補貼、尊老金、社保補貼等數額越來越大,各子女就分配問題開始產生分歧。二子和五子曾因繼母吳某財產的保管以及贍養義務的承擔等問題產生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多次調解達成贍養協議,後又因贍養問題發生激烈爭執,無奈之下 94歲的吳某訴至法院要求五子返還其保管的身份證、《烈士證明書》等。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藉助村民委員會的力量,經過十餘次協調,終於促使雙方以及二子達成了和解協議。協議約定,《烈士證明書》、戶口簿、身份證、銀行存摺均交村民委員會保管;吳某決定與哪個兒子居住,該兒子可每月至村民委員會從吳某的撫恤金等收入中領取2000元用於支付吳某的日常居住、生活、照顧等費用;吳某百年後,所剩資金應作為遺產,按法律規定進行繼承。該案結案後,吳某與兩個兒子冰釋前嫌。

【典型意義】

在參與家事糾紛矛盾調處的各個主體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與人民群眾接觸最直接、最頻繁,對群眾內部矛盾掌握的情況也最全面、最具體。

本案中,子女之間就老年人贍養問題出現分歧,村民委員會充分發揮基層組織在矛盾糾紛調處中的積極作用,協助法院在矛盾的各個節點耐心打磨,多角度協調,並助力創新老年人財產監管新方式,從而使得積澱數年的家庭恩怨案結事了,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代書遺囑雖無效 真實意思應實現

【案情】

趙某(1995年逝世)與朱某(女)系夫妻關係,共生育三個子女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兒子趙某丙有一子趙某丁。

2013年1月,朱某購買拆遷安置房一套。2016年10月15日朱某臨終前,三個子女均在場,趙某乙代朱某書寫遺囑,內容為:「祖產房屋拆遷後所購安置房作如下處理:(一)作出租處理,租金歸兄妹三人平分;(二).......;(三)房屋出租期限由我過世後開始,等我的孫子趙某丁結婚後房產歸孫子趙某丁所有,結束租用,但是兒子趙某丙享有永久居住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及朱某娥、朱某順、朱某金、聶某順在遺囑見證人處簽名,朱某在立遺囑人處簽名。當天,朱某去世。

2019年6月,趙某乙訴至法院要求繼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一審法院認為趙某乙作為繼承人為朱某代書遺囑,違反繼承法的規定,且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遺囑內容系朱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代書遺囑無效,一審判決支持趙某乙的訴訟請求。趙某丁不服上訴。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中,法官注意到代書遺囑雖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但各當事人均在遺囑上簽字,名為「遺囑」實為家庭成員之間協商一致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為保障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實現,在二審法官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確認案涉房產歸趙某丁所有,趙某丙、趙某丁補償趙某乙3萬元。

【典型意義】

《繼承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為保障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法律對於代書遺囑的形式進行了嚴格規定,繼承人與遺產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繼承人作為見證人代書遺囑對公正的見證及確保遺囑內容真實性不利,因此通常情況下繼承人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會導致代書遺囑無效,遺囑無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然而,本案所涉房產並不全是被繼承人朱某的遺產,也包含部分家庭財產,朱某和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在場且在遺囑上簽名,能夠確定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也可視為家庭成員之間達成分家析產協議。有各方當事人的簽名,表明這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按此「遺囑」的內容分配遺產,既實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也是尊重各方當事人的共同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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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列表

頭像
2024-01-19 12:01:12

我感覺老師還是蠻好的,上次分手都特別難過,後來聽了情感調解之後,我也很快走出來了

頭像
2024-01-18 12:01:06

如果發信息不回,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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