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規定禁止職場戀情,不允許員工發展成情侶,這樣的規定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如果用人單位明文規定不允許員工之間談戀愛,屬於霸王條款,沒有法律依據。據統計,同學、同事、網友之間是最容易發展成情侶的。現在社會,通訊越來越發達,圈子卻越來越小,很多人找對象不得不從身邊的人下手。
但既然用人單位有這樣的規定,肯定有過「前車之鑑」,出於公平、和諧、業績等多方面考慮才會如此決定。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禁止辦公室戀情,屬於合理但不合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辭退員工應屬違法解除。
那如果是非正當的男女關係呢?比如說同事之間發生婚姻以外的男女關係,單位能以此為由辭退員工嗎?
可以解除,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單位有合理合法的規章制度,內容合法、民主程序、向勞動者公示;
2、制度中有相關的規定條款,如「員工之間非正當男女關係,視為嚴重違法公司制度,公司可予以辭退」;
3、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錄音、錄像、情書?非常難舉證。
90%以上的用人單位都很難充分舉證,結果都會被判定為違法解除,也有例外,看看他們是如何舉證的呢?
【案例】(2016)粵03民終16056號
羅某在M賓館工作了6年多,職位為某部門副經理,月工資七千餘元。
2015年11月,羅某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告知他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理由有兩個。
一是因為其在外兼職,嚴重影響本單位工作,違反勞動法及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
二是與同事陳某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他人婚姻,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
羅某不同意公司的處理,申請勞動仲裁要求M賓館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庭審中,M賓館出示了《人事管理細則》,其中第12點為「行為不端、作風不軌、喪失人格、國格」、第23點為「利用病事假期間另謀工作或到他處兼職工作」。 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羅某確認在業餘時間從事兼職行為4次,每次1小時,兼職行為並不影響其在公司的工作,且兼職之行為不在病事假期間,不屬於公司規定第23點的行為。
同時也不認可其與單位同事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仲裁審理過程中,單位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羅某從事兼職工作的行為系利用病事假期間及影響到本職工作,亦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羅某存在「行為不端、作風不軌、喪失人格、國格」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故仲裁委裁決M賓館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M賓館不服,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還是因無法充分舉證敗訴,一審法院判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45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此次庭審過程中,公司提供了新的證據,公司提供了羅某親筆書寫的承諾書,主要內容為「……我與公司同事陳某關係較曖昧……為保持家庭和睦本人承諾不再與任何女性發展、保持非正常男女關係…….」。除此之外還有,同事陳某的情況說明。
但是在庭審中,羅某還是否認其與同事陳某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
法院認為,「行為不端、作風不軌」的情形應當與用人單位的工作秩序存在關聯性,並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方能產生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的結果。
公司所提交的同事陳某的情況說明與羅某親筆書寫的承諾書,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或申請鑑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根據上述情況說明及承諾書,羅某與本單位同事陳某的交往程度已明顯超出正常範圍,對雙方的家庭及用人單位的工作秩序已造成嚴重影響,達到「行為不端、作風不軌」並嚴重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秩序的程度。
綜上,公司依據人事管理細則的規定,單方解除與羅某的勞動合同關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部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及律師費。
在跟公司打官司,羅某為什麼還要給公司寫承諾書?有承諾書為什麼仲裁、一審不拿出來?這個無從得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寫承諾書時羅某沒想到會成為官司敗訴的關鍵,很可能是被公司給忽悠了。
所以說,勞動法還是比較偏向勞動者的,但勞動者不懂法或意識不強,才是維權困難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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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你們這裡學到很多愛情觀和人生觀。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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